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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638号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石咀村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姚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工业园内特一区。法定代表人:唐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姚芳、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景观箱变外壳,合同金额为280733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货到后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9月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210733元,利息13195.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733元及利息13195.8元(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明确,希望原告能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体谅被告目前遇到的经营困难,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日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分别为15400元、32274元、118965元、79696元、6750元、27648元的景观箱变外壳,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货到后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9月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2万元,尚欠货款2107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1073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欠款金额和应付款时间,利息损失的数额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为13195.8元,此后被告还仍以210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0733元;二、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赔偿2016年4月18日前已经产生的利息损失13195.8元,并以2107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由被告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