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6执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何道轩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何道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字第214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负责人徐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道轩,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何道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何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06041.04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63541.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何道轩名下有本市鼓楼区一处,但该房上设有抵押权,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何道轩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其在南京市鼓楼区卫生局退休工资也已被其他案件首轮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何道轩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现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 伟 萍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天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