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天和与梁光金、崔自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金,崔自容,彭天和,梁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自容。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在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天和。原审被告:梁政伟。上诉人梁光金、崔自容因与被上诉人彭天和、原告被告梁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民初字第0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光金和被上诉人彭天和、上诉人梁光金、崔自容的委托代理人龙在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政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光金、崔自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全虚构的,并不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系由7万元高利贷以利转本所产生的,本金并没有那么多,系被上诉人以利转本,本再生利并分段计算所形成的;2、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另外两个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彭天和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梁政伟未答辩。彭天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光金、崔自容、梁政伟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梁光金、崔自容、梁政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梁政伟向彭天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天和先生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贰年内还清。借款人:梁政伟。2014年4月3日”。庭审中,彭天和表示该笔借款时间实际为2009年10月,系一次性支付的现金;借条系梁政伟书写;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从2009年起陆续又借了些款,形成了另外两案的借条;因担心借条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将2014年前出具的借条进行了总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梁政伟、梁光金与彭天和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均显示:梁光金自愿将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铜鼓镇花园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2××房地证2005字第04764号)抵押给彭天和,作为其儿子梁政伟经营质押借款,借款金额以梁政伟出具的借据为准。2014年9月18日,简称为甲方的还款方梁政伟、梁光金与简称为乙方的出资方彭天和签订《房屋、老房屋复耕政府补贴款抵押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铜鼓镇花园街房产及门面(房屋产权证:2××房地证2005字第04764号)和原农村老房屋复耕政府补贴款(此款在荣昌县国土局)抵押给乙方作为梁政伟经营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以梁政伟、梁光金所写借条为准;甲方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违反双方约定,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收回借款。彭天和于庭审中表示,前述三份协议是针对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所有借款出具的。梁光金、崔自容与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表示,借条并非被告梁政伟书写和签名,三份协议也不是梁光金本人签名。梁光金则于庭审中表示,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其余两份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名。梁光金还于庭审中提供计算单一张以及还款计划表一张,拟证明彭天和与梁政伟之间借款的结算方式,故产生了多张借条。此外,彭天和曾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请求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偿还被告梁政伟于2014年3月4日、4月2日、8月22日四次向其所借款项160900元,此案已判决生效;2015年6月10日,彭天和再次起诉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要求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偿还梁政伟于2014年4月3日的借款110000元(在此案审理中,彭天和撤回对此款的请求,后又另行提起诉讼,即本案)及梁光金于2014年4月25日的借款180000元,合计还款金额2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梁政伟向彭天和借款,且彭天和已将款项给付梁政伟,梁政伟出具借条为彭天和持有,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彭天和与梁政伟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表示,借款系高利贷结算所致,不是真实的借款,借条也并非梁政伟出具,故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彭天和也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就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梁政伟出具的借条,梁政伟的还款期限为两年,即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4月2日止。但是,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已签订的《房屋、老房屋复耕政府补贴款抵押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前述约定,应视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还款作出了新的约定,协议各方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一审法院已就梁政伟的其他借款进行了判决且已经生效,故本案借款应当视为前述协议约定的“余款”,则该款的还款期间应当为2015年10月30日。据此,因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逾期未还款,彭天和要求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彭天和主张梁政伟、梁光金、崔自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该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梁光金以其自有财产为梁政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梁光金应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以其个人享有的价值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以农村老房屋复耕政府补偿款作抵押,因彭天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村老房屋复耕补偿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彭天和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梁光金在其抵押财产(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铜鼓镇花园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2××房地证2005字第04764号)价值范围内以其个人享有的价值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彭天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50元,实收1250元,由梁政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彭天和与梁政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问题,基于本案的既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梁光金、崔自容上诉称,借款系高利贷结算所致,不是真实的借款,借条也并非梁政伟出具。二上诉人还以其单方的计算作为证据支撑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否认彭天和与梁政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无法证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了之前的利息,故对梁光金、崔自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上诉人彭天和对该笔借款的来源作了解释,并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房屋、老房屋复耕政府补贴款抵押借款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称该借款本金系高利贷本生利、利转本所产生的,且签订上述借条、协议等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等原因不得已而为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光金、崔自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梁光金、崔自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