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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176号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6年6月1日,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明星大道40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梁瑶,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世海,遂宁市慧鑫实业集团员工,男,生于1959年12月2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与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被告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耀物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0‰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给付利息期间的复利,并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期间的复利;承担15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给付利息期间的复利,并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期间的复利;4、被告每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5、被告凯鑫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6、被告祥耀物贸对上述1至5项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凯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2015年4月21日,被告凯鑫公司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祥耀物贸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凯鑫公司和祥耀物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需要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复利、违约金等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凯鑫公司与原告恒生小贷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遂恒企字2015第1063号),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计收复利;双方约定采取到期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方法;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出借人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利息的5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被告凯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遂恒企字2015第1072号),约定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余内容与遂恒企字2015第1063号《企业借款合同》一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鑫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祥耀物贸经股东大会同意,自愿为被告凯鑫公司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遂恒保字2015第1063号/1072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二年。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鑫公司与原告恒生小贷所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凯鑫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凯鑫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鑫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祥耀物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祥耀物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以下方法进行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其中第一笔150万元从2015年4月8日起、第二笔15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遂宁市祥耀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恒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0元,减半收取计16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0元由被告遂宁市凯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