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与周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周运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31号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岗居委会沿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耀辉。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运武。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贵与被告周运武及其代理人史纯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芦苇购销合同》,就2013年购销数量不低于2000吨芦苇的交售方式、质量验收、检测、价格及结算等进行约定。同时被告承诺,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交售芦苇,则所收定金从收取之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息,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5万元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售芦苇。被告视双方合同为儿戏,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严重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定金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回其占用原告购芦苇定金15万元及2013年12月14日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9日利息为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芦苇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承诺书。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被告20万元定金,但只付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售芦苇,原告拒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芦苇购销合同;安乡县芦苇管理站关于芦苇等水调运的情况说明、湖北马家寨乡人民政府关于南星州芦苇调运的情况说明;出庭证人邓俊贵与欧高业证人证言;芦苇转售合同;南星州芦苇承包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认可证据1,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芦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湖北江陵县马家寨南星州的2000吨以上等水待运的芦苇以送货到原告码头的方式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了质量验收、价格和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原料部负责人杨金榜通知被告本人,不再接收被告芦苇。另查明,被告周运武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承包了湖北江陵县马家寨乡南新州的芦苇,该片芦苇为等水待运材,每年度运输至常德需等到6-7月份长江涨水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交付了15万元的定金来预购被告周运武的芦苇,但是根据两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并非不出售芦苇给原告,而是原告通知被告不再需要其芦苇。证人邓俊贵与欧高业对原告违约拒收的事实予以了充分证实,两证人所描述原告违约情形完全一致,且与被告将芦苇低价转售给案外人王家平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拒收行为导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对此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