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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海与王红森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王红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556号原告杨海,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王红森,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杨海与被告王红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债务人拖欠的购车款450000元、利息50600元,合计50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26日,门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467600元的五辆汽车。后该款拖欠至2014年9月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加利息共计5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红森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门某某支付50000元后四处躲避,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和利息。被告王红森辩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作为直接债务人的门某某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署名为门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26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被告辩解不知情、无法质证。经审查该书证内容明确,与被告认可的欠条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26日,门某某在原告杨海处赊购了五辆汽车,共计价款4676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后欠款逾期,原告与门某某在2014年9月12日协商后约定,欠款加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500000元,此款分期支付。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350000元,欠款期间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红森为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两人催要,门某某仅支付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2015年11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担保长期有效”,表明其认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森就门某某欠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追加直接债务人门某某参加诉讼,因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森向原告杨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支付欠款450000元,逾期利息50600元,合计500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案件受理费8806元,已经减半收取44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