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春与王海、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王海,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768号原告严春,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哲兵,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丽,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春与被告王海、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哲兵、被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诉称,被告王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续借一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向原告续借5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王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自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时被告王海与张丽系夫妻,被告张丽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毫不知情。《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且该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该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严春借款人民币56万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续借一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向原告续借5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如被告王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海、张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王海与原告严春在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海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王海、张丽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3、原告严春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严春借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丽应对其与被告王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丽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丽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春归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王海、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