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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3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盛骏毅,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808409028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2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柳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2栋2单元2层201号(权2200539)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8084090284),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24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0元和1609998.51元,贷款执行利率为8.1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12895元。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2399285.73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307853.07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99285.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07853.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895元;4.原告对已经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8084090284)、借款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杨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柳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柳未按编号为128084090284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杨柳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杨柳支付律师费112895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柳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债权,且双方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99285.73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307853.07元,2016年8月4日始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12895元;三、若被告杨柳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2栋2单元2层201号的房屋(权220053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杨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