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与于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于万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133号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楼。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万良,住宾县。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以下简称高丰种子)与被告于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种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丰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4,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3年4月7日和2014年1月2日,被告于万良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4,49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于万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丰种子举示的两份种子商品明细及欠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7日和2014年1月2日,被告于万良从原告高丰种子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4,490.00元。在2013年4月7日3,04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3年6月还款,在2014年1月2日1,45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4年7月1日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于万良拖欠原告种子款4,490.00元属实,原、被告在欠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万良应按欠据中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高丰种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种子款4,490.00元,其中3,0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4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