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252号原告: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E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188法定代表人:张国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87425-7。负责人:雷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商务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22859700-X。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工业园化工区(横二路南侧纵一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寅,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一般代理。原告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分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张晶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常建敏、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诚鑫荣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因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未付清,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对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享有债权,因此由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采用以物抵债方式(交付房屋一套,抵账金额为1801200元),抵偿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屋卖给他人。现原告不能实现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另外,因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将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欠款1801200元;3、判令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44925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违约方不是我单位,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三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形,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有独立经营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合同已经签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801200元未付。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由于乙方(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承建甲方(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厂房等建设项目关系,甲方欠乙方款尚未清结,现甲方将其位于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项目中取得的房产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欠款,即具体采用甲方在该“筑春园小区”项目中取得的住宅房屋按约定单价核算面积及套数核算抵偿应付的欠款。另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由于乙方与丙方(原告)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关系,即乙方欠丙方款项,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欠丙方的债务直接由甲方向乙方以交付房屋的方式给丙方,即由甲方同意直接向丙方履行以物抵债,同时甲方欠乙方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及乙方欠丙方的款项视同清偿完毕,各方依据此协议办理财务手续。乙方欠丙方的债务金额为1801200元,甲方将已取得的呼图壁县“筑春园小区”项目的住宅房屋面积共计570平方米清偿债务(所抵的房屋具体楼号、楼层、单元、房号等详见后附的列表)。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房产部门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书》附件列明:11号楼-1单元-1101号房(单价3190元)、1102号房(单价3190元)、1001号房(单价3160元)、1002号房(单价3160元)、11号楼-3单元-901号房(单价3130元)、902号房(单价3130元),6套房屋面积均为95平方米,金额合计18012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指定的房屋买受人张国宏与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签订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6套房屋与《协议书》附件列明的房屋一致。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并没有向张国宏交付房屋,后原告在呼图壁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得知,张国宏所签的6套房屋已被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出卖给杨义萍,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1、呼图壁“筑春园小区”系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2、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取得“筑春园小区”涉案的6套房所有权。3、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呼图壁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并没有取得“筑春园小区”涉案的6套房所有权,为此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尚无权用“筑春园小区”涉案的6套房抵偿债务。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国宏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张国宏交付“筑春园小区”的商品房,现涉案的6套房屋已被呼图壁县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给案外人杨义萍,为此,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北方天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年12月16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欠付原告款18012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给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系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及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801200元;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03197.88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1日,本金按1801200元,按年利率4.75%)。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004397.88元,占诉讼标的2046125元的98%,本案受理费23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8%的受理费,即22705.62元,原告负担2%的受理费,即46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黄生荣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