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8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2014年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5号508房内,提供“冰壶”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4月24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邓某甲某密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由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在上述地址楼下交付给邓某甲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5号508房内,提供“冰壶”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4月24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邓某乙密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由杨某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在上述地址楼下交付给邓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毒品(已拍照存档),证人邓某乙、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易某乙、梁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财物保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38号化验检验报告,本院的(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