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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5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AQ62**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AQ62**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孙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大约19时左右,他和孙某某一起在海晏门市场里的一个烧烤摊吃饭,期间孙某某大约喝了3杯扎啤,大约22时左右结束的(侦查卷二P22-23)。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8日晚上大约19时左右,他和朋友一起在海晏门市场里的一个烧烤摊吃饭,期间他大约喝了3杯扎啤,大约22时左右结束的,然后他驾驶鲁AQ62**号小客车从海晏门市场向东行驶,沿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侦查卷二P13-20)。3、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鲁AQ6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侦查卷二P24-28)。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侦查卷二P29-30)。5、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呼吸式酒检测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在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侦查卷一P11-13)。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执勤交警查获,2015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侦查卷一P3-4)。7、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月20日被假释(侦查卷二P32-35)。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