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628号原告: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清潭木梳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巷3-1107室。法定代表人尤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货款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到2013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视频光端机,共计货款为62910元,同时在购买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只支付了25050元,尚有37860元未能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经对账,被告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诺自2015年6月起分6个月还清,且保证每个月至少还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常州华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华龙公司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视频光端机,共计送货62910元。合同同时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7日及2015年2月4日,被告分别向华龙公司支付货款20050元、5000元,合计25050元。2015年6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华龙公司货款3786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州华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更名为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合同》、催款书、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37860元,有经被告盖章的催款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华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