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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作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作红,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福建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作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作红伙同杨某、谷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柳市开往乐清的浙C×××××的公交车上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扒窃,从被害人郑某左边上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作红于2016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谷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视频截图照片、租住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作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作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同案犯已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作红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