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彪与被告钱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彪,钱晓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591号原告刘振彪,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中星,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福,曾用名钱小福,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振彪诉被告钱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彪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钱晓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钱晓福向刘振彪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钱晓福未归还借款,经刘振彪多次催要无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钱晓福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振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计算,刘振彪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0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晓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振彪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0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钱晓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