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执异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衡阳鸿源房地产公司、王一秀、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一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第19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一秀,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237号1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国贸大厦。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林,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220号3002房,该办事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陈济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济泽,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45号1栋1单元501号。被执行人罗伟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友爱里5栋201号401户。被执行人罗伟利,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望江苑8栋2403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2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雁府铭座等共计83套住宅,案外人王一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7月25日组织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王一秀异议称:2013年7月1日,其与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雁府铭座2111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异议人已向鸿源公司支付全部的购房款550000元。鸿源公司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且该房已装修入住。故对(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雁府铭座2111号住房的拍卖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可持本证书向衡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势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鸿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0日所欠申请人4636.81万元,利息2205325.32元;2.对前述1项本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23.4%/年计算;3.被申请执行人鸿源公司应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拍卖、变卖本执行证书附件《剩余抵押物明细表》所列被申请人鸿源公司的抵押房产并由申请人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所质押的鸿源公司股权并由申请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6.被申请人陈济泽、罗伟建、罗伟利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执行6号执行证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7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的在建工程雁府铭座的401号等共计83套住宅以及101号等共计9套商业用房、负一层21号等所有地下车位。同年4月30日,本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72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不动产。同年6月17日,本院将72号执行裁定予以公告。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异议人与鸿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2111室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24.23平方米,总价值为550000元。异议人已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尚未办理网签,现已于装修入住,该房屋系异议人首套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异议符合上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鸿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异议人的首套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47-59号雁府铭座2111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刘晨 打印责任人:高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