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59号原告:罗某。被告: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强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严冬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彭某乙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9日,女儿罗朝洋出生。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后来发现彭某乙有赌博恶习,为了赌博,不管小孩,夜不归宿。为此,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转直下。2013年6月,我与彭某乙发生争吵,彭某乙离家出走,此后,一直联系不上。2015年8月,我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9月9日撤回起诉。此后半年时间,仍然无法与彭某乙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2、婚生女儿罗朝洋由原告罗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某乙负担。被告彭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在贵州省××县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9日,女儿罗朝洋出生。2010年,原、被告从贵州省××县回到江西省新余市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彭某乙离家出走,两人此后失去联系。2015年8月17日原告罗某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9月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因女儿罗朝洋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6月,被告彭某乙在与原告罗某争吵后离家出走,两人一直失去联系,经原告罗某多次查找,被告彭某乙仍然杳无音讯。被告彭某乙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17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主动撤回起诉。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罗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罗某诉称判令原告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女儿罗朝洋2010年后随原、被告回到新余市生活、学习,2013年被告彭某乙离家出走后,罗朝洋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罗某照顾。从有利于罗朝洋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罗朝洋的自身意愿,本院认为罗朝洋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申明不主张女儿罗朝洋的抚养费,故本案对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女儿罗朝洋由原告罗某抚养,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严冬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