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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仝绣叶与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绣叶,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44号原告:仝绣叶,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阳光丽景小区对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财,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仝绣叶与被告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绣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锋、秦立志,被告陈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绣叶诉称,2015年8月5日13时0分,被告陈进财驾驶豫A×××××重型普通货车沿郑新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与郑新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胜利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胜利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原告仝绣叶受伤。2015年8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进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仝绣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绣叶被送往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假肢保养费及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1662.45元。被告陈进财辩称,事故认定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陈进财责任划分过重。原告仝绣叶明知王胜利无证驾驶,仍乘坐王胜利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仝绣叶要求的赔付标准过高。豫A×××××普通重型货车与新郑市大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仝绣叶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其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假肢相关费用过高,对超出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应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本次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4162号民事判决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偿77870.2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0分,陈进财驾驶豫A×××××重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与郑新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胜利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胜利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仝绣叶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4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仝绣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仝绣叶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挫灭伤、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开放性血管精神肌腱损伤、右足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跟腱缺损伤),长期医嘱显示仝绣叶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换药(1次/2-3天)、预防感染术后14天拆线,左下肢佩戴假肢,术后4周视病情取出内固定、佩戴支具下床免负重功能锻炼,视右踝关节愈合情况、必要时行关节融合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9月23日,仝绣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101.29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绣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870.29元。二、驳回原告仝绣叶请求被告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仝绣叶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仝绣叶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损伤,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五级伤残。仝绣叶支付鉴定费910元。2016年4月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仝绣叶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53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仝绣叶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2、仝绣叶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仝绣叶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仝绣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仝景堂(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王书粉(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王佳宝(女,2001年1月17日出生)分别系仝绣叶之父、之母、之女,仝景堂、王书粉共有仝绣叶等子女4人,仝绣叶、仝景堂、王书粉、王佳宝均系农村居民。依据仝绣叶提交的通许县城关镇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新庄与王胜利(仝绣叶之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通许县丽星初级中学证明、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仝绣叶及其家属自2013年6月开始在通许县城经营馍房、全家租住在文卫路东段北侧(阳光丽景小区对面),王佳宝自2012年至今在通许县丽星初级中学上学。2、豫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陈进财将该车挂靠在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绣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绣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870.29元。5、事故发生后,仝绣叶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陈进财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6、2015年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6.1岁。7、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162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就本次交通事故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通许县竖岗镇后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许县城关镇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通许县丽星初级中学证明、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陈进财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认定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4162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故本院对陈进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陈进财、王胜利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胜利、仝绣叶受伤均存在过错,陈进财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仝绣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A×××××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仝绣叶请求陈进财与被挂靠人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仝绣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假肢保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误工费:仝绣叶主张按照366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仝绣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6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仝绣叶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为15031.80元。(二)护理费:仝绣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仝绣叶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66天,可计护理费为5511.66元。(三)残疾赔偿金:依据仝绣叶提交的通许县城关镇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新庄与王胜利(仝绣叶之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通许县丽星初级中学证明、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与王佳宝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王佳宝在城镇就读,仝绣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佳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仝绣叶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06912元。仝景堂、王书粉、王佳宝均系仝绣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因仝景堂、王书粉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8年、10年、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464.40元、11830.50元、1543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仝绣叶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43645.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仝绣叶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维修保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仝绣叶左侧小腿部分缺如,需安装假肢,仝绣叶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及使用年限等参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确定。仝绣叶提交的假肢发票、假肢装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虽可以证实其2015年11月28日首次安装TC-BK6060小腿假肢一具、支付价款26800元,但该数额明显高于其提交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的数额18500元,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仝绣叶现年45岁,其主张假肢安装1次、更换7次及维修2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维修保养费为158730元(18500元/次×9+18500元/次×2%×32年)。(六)鉴定费为3410元。(七)交通费:依据仝绣叶及其陪护人员就医、伤残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328.96元。仝绣叶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豫A×××××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绣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442328.96元。豫A×××××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410元及已赔付的67870.29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仝绣叶各项损失共计132129.71元,陈进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仝绣叶各项损失共计177500.56元。仝绣叶已支取的陈进财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绣叶各项损失共计2421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进财应当赔偿原告仝绣叶各项损失共计1675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仝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仝绣叶负担1101元,由被告陈进财、新郑市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