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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高候宝因诉绥德县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候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8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候宝,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委托代理人高保林,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系上诉人高侯宝之兄。上诉人高候宝因诉绥德县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行初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起诉人高侯宝于2013年7月24日向绥德县公安局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绥德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报警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3年9月24日前将该治安案件办理完毕。如绥德县公安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高侯宝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2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起诉人高侯宝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高侯宝所提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高候宝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高候宝上诉称:2013年7月24日前上诉人的龙泉家园项目依法取得土地证,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证,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证,筑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在依法施工过程中,遭到绥德县名州镇苏家沟村民刘占才、刘满红、刘永利、刘宏荣、刘宏魁、刘万屯、刘锡治、白云等八人长期持续聚众殴打施工人员,毁坏施工设备、物资、办公用品,推到施工围墙,强行阻挡工人施工,上诉人数十次向被上诉人的辛店派出所、110、治安大队、公安局长、副局长报案,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打击、制止危害社会秩序、损毁财物、破坏和干扰正常施工的违法行为,可是被上诉人亳不理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违法人员肆意打砸施工现场,无理阻挡干扰施工,使该小区项目至今无法施工,本来应竣工验收的工程成为不堪入目的烂尾现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叁仟陆佰余万元,使该项目处于无政府状态之下。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己经严重违背了《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榆林市人民政露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施工安全,依法打击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因不作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肆仟余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持续至今不断地向被上诉人反映上述情况,对违法人员的控告从未间断;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上诉人就是在紧急情况下拨打110向被上诉人报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高侯宝于2013年7月24日向绥德县公安局要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绥德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报警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3年9月24日前将该治安案件办理完毕。如绥德县公安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高侯宝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3月2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上诉人高侯宝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高侯宝所提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候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