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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军明与金传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明,金传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981号原告:张军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3********。被告:金传榆,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阮市镇金家站上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2********。原告张军明与被告金传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明诉称:2015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挖机从事修路挖土作业,每小时劳务费230元,共计作业39.50小时,合计劳务费9085元。期间原告进场拖车两次,每次托运费500元,合计1000元,上述欠款合计1008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传榆支付挖掘作业款10085元。被告金传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六份挖机工时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传榆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本院当庭通过电话向被告核实,其对原告证据材料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劳务工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10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劳务费100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传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传榆应支付原告张军明挖机劳务报酬计人民币100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依法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金传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