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胜,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肖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鑫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宇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胜、被上诉人八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宇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八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李兆华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其无权直接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或出具委托书。八钢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书是李兆华在爆炸事故发生后被拘押期间出具的文书,既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经我公司事后追认。因此,李兆华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审判决把李兆华的行为认定为我公司的行为不合法;2.八钢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与死伤人员相关的部分均未在事先或事后告知我公司审查认可,相关性无法确认,与调查组相关的部分,既未告知我公司,也不应由当事人负责,不具有相关性。原审判决认定全部财务支出凭证有效不合法;3.我公司与八钢公司均为爆炸事故的责任单位,在八钢公司起诉的另一索赔案中,法院按4:6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也应当按4:6比例分担;4.本案的12名伤亡工人中,包括新疆汇神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神州公司)的10名工人,因此,汇神州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善后开支。原审法院准许八钢公司撤回对汇神州公司的起诉后,汇神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判由我公司承担,显然不合法、不公平。被上诉人八钢公司答辩称:1.李兆华是昊宇鑫鹏公司实际的出资人和日常经营的管理人。爆炸事故发生后,李兆华主动要求由我公司垫付抢救及善后处理费用。李兆华出具借条、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系代表昊宇鑫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昊宇鑫鹏公司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李兆华在合法羁押期间所出具的相关文书均是李兆华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是否羁押不存在关联性;2.爆炸事故发生后,李兆华在无能力处理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付行为,垫付了善后处理的各项费用,故昊宇鑫鹏公司对我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是知情的;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另一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4:6比例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性,本案不符合必须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法定情形;4.我公司是基于昊宇鑫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条垫付的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债务人是昊宇鑫鹏公司,而非汇神州公司,至于昊宇鑫鹏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的开支可另行起诉汇神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八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宇鑫鹏公司支付垫付款1516327.65元,利息59136.78元。一审法院认定:八钢公司院内的老机制房外侧跨、老机制厂房、主钢二车间、7号露天场地由昊宇鑫鹏公司使用,进行阴极棒产品制作加工。2013年11月11日23时25分许,昊宇鑫鹏公司在八钢公司主钢二车间作业时,因其作业人员将混装了液化天然气和液氧的第8组气割焊接绝热气瓶作为液氧瓶使用,使用过程中当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浓度后遇火源发生化学爆炸,造成昊宇鑫鹏公司员工6人死亡、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昊宇鑫鹏公司提出其公司暂无经济能力处置现场事故,要求八钢公司全力抢救伤员、妥善处置现场。昊宇鑫鹏公司负责人李兆华即时(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八钢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昊宇鑫鹏公司委托贵公司办理昊宇鑫鹏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事故中伤亡人员的赔偿等善后事宜,贵公司作出的相关处理意见,我公司均予以认同。同日,昊宇鑫鹏公司负责人李兆华还向八钢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2013年11月11号事故,所有抢救费用暂时有八钢公司代为垫付,事后所产生一切费用,由昊宇鑫鹏公司承担。此后,八钢公司垫付死者吾甫尔.肉孜、吾斯曼.吐尔逊、徐之伟、王永保、吴玉伟、王连勇6人的丧葬费。其中吾甫尔.肉孜的丧葬费7400元,吾斯曼.吐尔逊的丧葬费7440元,徐之伟的丧葬费8148.40元,王永保的丧葬费5321.90元,吴玉伟的丧葬费7910.90元,王连勇的丧葬费7972.90元,共计44194.10元。八钢公司垫付了死者吾甫尔.肉孜、吾斯曼.吐尔逊、徐之伟、王永保的抚恤金每户130000元,垫付死者吴玉伟、王连勇的抚恤金每户100000元;抚恤金共计720000元。八钢公司垫付死者吾甫尔.肉孜亲属往返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531.80元、吾斯曼.吐尔逊亲属交通费440元、徐之伟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处理丧事家中来6人往返机票6张)交通费22305元、王永保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处理丧事家中来7人往返机票7张)交通费26005元、吴玉伟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处理丧事家中来7人往返机票7张)交通费28165元、王连勇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处理丧事家中来7人往返机票7张)交通费30517元,合计107963.80元。八钢公司垫付了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亲属往返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其中垫付王安训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家中来3人往返及王安训回家,火车票、飞机票)交通费6018元,单一亮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家中来4人往返机票7张)交通费11375元,崇德仁亲属(山东新泰市人,家中来6人往返机票6张)交通费20210元,图尔荪江.麦麦提亲属(家中来4人,火车票、汽车票)交通费1236.60元,阿不来孜.外力亲属(家中来4人,汽车票8张)交通费1156.90元,吾买尔江.吐尔逊亲属(家中来6人,汽车票)交通费268元,共计40264.50元。在处理善后事宜中,八钢公司垫付了12名伤亡人员亲属在乌鲁木齐市的交通费共计6831元,垫付了事故调查小组调查期间的交通费6490元。八钢公司向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垫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31500元。八钢公司垫付了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和一名死亡人员的抢救费、医疗费共计152156.43元。八钢公司垫付了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任、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的陪护费共计34560元。八钢公司垫付了伤者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受伤情况的鉴定费和爆炸事故原因鉴定费共计33600元。八钢公司垫付了伤者单一亮拐杖128元,阿不来孜.外力助听器4880元,合计5006元。八钢公司垫付了12名伤亡人员亲属在乌鲁木齐市的伙食、住宿费合计333821.82元。以上合计1516387.65元,八钢公司主张1516327.65元。另查一、2013年11月7日,八钢公司与昊宇鑫鹏公司签订了一份《阴极钢棒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昊宇鑫鹏公司使用八钢公司内的老机制房外侧跨、老机制厂房、主钢二车间、7号露天场地及设备用于阴极棒产品制作加工。该合同由八钢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昊宇鑫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华代表昊宇鑫鹏公司签名并加盖昊宇鑫鹏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二、汇神州公司依据其与昊宇鑫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给昊宇鑫鹏公司的员工:吾甫尔.肉孜、吾斯曼.吐尔逊、徐之伟、王永保、吴玉伟、王连勇,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其中吾甫尔.肉孜、吾斯曼.吐尔逊、徐之伟、王永保、吴玉伟、王连勇在爆炸事故中身亡,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在爆炸事故中受伤。昊宇鑫鹏公司员工吾买尔江.吐尔逊,阿不来孜.外力在爆炸事故中受伤。另查三、2013年11月11日23时25分许发生的6人死亡、6人受伤的爆炸事故,经乌政办[2014]83号文件《关于对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11.11“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昊宇鑫鹏公司的作业人员将混装了液化天然气(LNG)和液氧的第8组气割用焊接绝热气瓶作为液氧瓶使用,使用过程中当混合气达到爆炸浓度后遇火源发生化学爆炸。另查四、八钢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曾于2015年9月8日起诉昊宇鑫鹏公司、汇神州公司,同年11月6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钢公司与昊宇鑫鹏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八钢公司向12名伤亡人员及其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否有权向昊宇鑫鹏公司进行追偿。一、李兆华身份。李兆华是昊宇鑫鹏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阴极钢棒加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昊宇鑫鹏公司使用八钢公司车间进行阴极棒产品制作加工的负责人,一直代表昊宇鑫鹏公司与八钢公司接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兆华给八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借条虽然没有昊宇鑫鹏公司公章,但八钢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昊宇鑫鹏公司在使用八钢公司主钢二车间作业时发生了爆炸事故,现场伤员急需救治情况下,李兆华要求八钢公司先行抢救伤员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借条的行为,系代表昊宇鑫鹏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昊宇鑫鹏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昊宇鑫鹏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八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先由八钢公司对爆炸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及善后事宜,八钢公司作出的相关处理意见,昊宇鑫鹏公司均予以认可。八钢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对爆炸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及善后事宜义务。故有权就爆炸事故对伤亡人员进行的赔偿及善后事宜垫付的费用向昊宇鑫鹏公司进行追偿。八钢公司要求昊宇鑫鹏公司支付丧葬费44194.10元,抚恤金720000元,交通费155059.30元,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31500元,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和一名死亡人员的抢救费、医疗费合计152156.43元,伤者王安训、单一亮、崇德仁、图尔荪江.麦麦提、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的陪护费合计34560元,伤者阿不来孜.外力、吾买尔江.吐尔逊受伤情况的鉴定费和“11.11”爆炸事故原因鉴定费共计33600元,12名丧亡人员亲属伙食、住宿费合计333821.82元,伤者单一亮拐杖128元、阿不来孜.外力助听器4880元共计50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借条。昊宇鑫鹏公司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八钢公司先行垫付爆炸事故中12名伤亡人员及善后事宜的赔偿行为予以确认。本案中,八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条中所载明的即对爆炸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及善后事宜垫付义务。因此,昊宇鑫鹏公司应当按借条承诺对八钢公司垫付款行为给予认可并支付。而昊宇鑫鹏公司自事故发生至八钢公司起诉的二年半时间里,既不支付垫付款,也不认可垫付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八钢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起诉之日为八钢公司向昊宇鑫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从2015年9月8日起昊宇鑫鹏公司应当支付垫付款利息至2016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5%予以支持。对八钢公司要求昊宇鑫鹏公司按月利率4.8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昊宇鑫鹏公司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交通费6490元。八钢公司垫付事故调查小组调查爆炸事故原因期间产生的交通费6490元,系处理爆炸事故善后事宜支付的必要费用,属授权委托书、借条范围之内,昊宇鑫鹏公司应予支付。故八钢公司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理应由昊宇鑫鹏公司支付八钢公司。综上,八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昊宇鑫鹏公司无权否认李兆华在履行职务期间对外代表昊宇鑫鹏公司行为的效力,昊宇鑫鹏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款1516327.65元;二、乌鲁木齐昊宇鑫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42457.17元(1516327.65元,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年利率4.85%)。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乌政办[2014]83号文件《关于对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11.11“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载明:昊宇鑫鹏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自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玉英,实际出资人和日常管理人为李兆华(李玉英弟弟)。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昊宇鑫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八钢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针对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关于李兆华能否代表昊宇鑫鹏公司出具相关文书的问题。根据乌政办[2014]83号文件《关于对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11.11“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载明的内容,李兆华虽不是昊宇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日常管理人,据此,李兆华在本案中出具相关文书的行为系代表昊宇鑫鹏公司的职务行为。昊宇鑫鹏公司称李兆华出具相关文书不能代表昊宇鑫鹏公司的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八钢公司是基于昊宇鑫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借条对爆炸事故人员伤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垫付,对此,昊宇鑫鹏公司拒绝支付垫付的款项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昊宇鑫鹏公司支付八钢公司垫付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昊宇鑫鹏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对八钢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否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的问题。对八钢公司诉昊宇鑫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此案的赔偿责任按4:6比例分担,但本案是基于八钢公司与昊宇公司之间因赔偿资金垫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八钢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故昊宇鑫鹏公司上诉提出对本案应进行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昊宇鑫鹏公司上诉提出汇神州公司对八钢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追偿权纠纷是基于八钢公司与昊宇鑫鹏公司之间赔偿资金垫付所产生,八钢公司与汇神州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昊宇鑫鹏公司认为汇神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昊宇鑫鹏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昊宇鑫鹏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9.06元,由上诉人昊宇鑫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