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永鹏与���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永鹏,崔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异60号案外人:任洪军,男。申��执行人:崔永鹏,男。委托代理人:曲勇。被执行人:崔传东,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永鹏与被执行人崔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洪军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撤销(2016)辽0283执134号裁定书,中止对坐落于*市*小区*号*室房屋的执行。事实理由是:2015年6月12日,崔传东和其妻子吴红霞到庄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崔祜海代理出售坐落于*小区*号*室房屋。2015年6月13日,崔传东和吴红霞将案涉房屋卖给我,总价款59万元,因该房系按揭所购,我一次性付房款32万元,尚欠按揭贷款27万元,由我负责偿还,同日,崔传东和吴红霞将房屋交付给我,现一直由我居住。我才得知,2016年1月12日,法院(2016)辽028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为异议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崔传东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崔永鹏与被执行人崔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崔永鹏依据业已生效的(2015)庄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崔永鹏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辽028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崔传东与吴红霞共有坐落*市*小区*号*室房屋一套(房照号2******9)。现案外人任洪军以被查封房屋系其购买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辽028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坐落于*市*小区*号*室房屋的执行。另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崔传东与吴红霞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名头为吴红霞,面积114、30平方米,系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现仍抵押于银行。案外人任洪军与被执行人崔传东及妻子吴红霞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吴红霞、崔传东将位于*市*街道*委**号*单元二层*号,面积114.3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任洪军,总房价为伍拾玖万元,因此房是按揭贷款所购,尚欠银行贷款贰拾柒万元由任红军偿还,买方一次支付卖方房款叁拾贰万元,卖方吴红霞、崔传东配合过户。过户期间房屋的一切税费由买方负责,房屋在叁拾贰万元付清后即交付。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落款有卖方代理人崔祜海、吴红霞和买方任洪军签字画押。案外人称房屋已交付于他,一直居住至今,又称因为银行有贷款,没有相应的时间,再就是银行办理的程序复杂,当初想把银行款交上,就会顺利过户,没想到后期这么复杂,就一直拖着。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庄民初字第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83执134号执行裁定书、(2015)庄证民字第5571号公证书及附后的委托书、2015年6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6月13日辽财会帐49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由电业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人崔祜海陈述、本院执行等相关材料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本院执行材料等。以上证据和相关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任洪军与被执行人崔传东及妻子吴红霞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案外人明知案涉房屋系按揭贷款房屋���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案外人任洪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洪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荣祥审判员  董世玉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