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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元虎,张美丹,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满满,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元虎。被执行人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浩。被执行人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马锦柏。被执行人张元虎。被执行人张美丹。被执行人张浩。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江苏通洲博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元虎、张美丹、张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223750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428元、公告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2016年6月1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F×××××号普通货车、被执行人张元虎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被执行人张美丹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查封期为二年,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