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200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录海,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2月20日生育男孩陶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他们同去北京打工,2009年农历12月2日被告带她回家生孩子。孩子满月后被告继续去北京打工。她在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孩子出生后,被告父亲经常半夜敲她窗子要求进房间看孩子,由于害怕她没有开门,但是她受到惊吓精神病复发,被告从北京回家带她在平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她。出院后她随被告前往北京打工。期间她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之后他们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9月她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份她从北京返回娘家,现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陶某甲,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生育男孩陶某甲,201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陶某甲,由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抚养孩子陶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以家庭为重,面对现实,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各自改变自身存在问题,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康某某与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兴人民陪审员 贾喜祥人民陪审员 严 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