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1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汪华飞,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飞、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2015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当时为了维护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同意。2016年5月开始,女方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协商离婚不成,诉至法院。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2016年5月9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是因为原告家大门锁被换,我无法进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6年5月9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达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