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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慧娟,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庄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172号原告:唐慧娟,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兵(原告丈夫),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琴,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JAYEDWINGUELDNER,董事长。原告唐慧娟与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兵、XX,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馨市场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与申馨市场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申馨市场营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2日起,通过申馨市场营销公司进入庄臣公司,担任导购员工作。期间虽有与上海申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由申馨市场营销公司安排至庄臣公司工作,从未间断或变动。2015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庄臣公司业务员要求上传商品排面照片,因被认定“排面不好”而被投诉至庄臣公司督导葛海霞处。当天下午葛海霞在大卖场中要求原告“立即签离职书”,原告承诺考虑。第三天下午,葛海霞又来大卖场要求原告签离职书,并威胁原告如果不签就每天来盯,原告在“葛海霞威逼气愤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违心签写离职书”。之后原告认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于是在10月15日同家人一起向申馨市场营销公司反映事实真相,声明离职书“缺少本人辞职真实性愿望和事实,属于无效”,申馨市场营销公司未授权庄臣公司“强迫要求原告辞职权利”。11月17日,在三方协调中原告又一次重申自己的意见,并要求申馨市场营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庄臣公司当场表示申馨市场营销公司未授权其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员工葛海霞的做法表示歉意,希望原告继续回来上班,答应原告考虑赔偿2万元的方案。后被告知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要求申馨市场营销公司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申馨市场营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1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不再上班。现认可2015年1月1日至11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申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工作岗位促销协理员。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促销员。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申馨市场营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产品顾问(PDG)。合同并明确,申馨市场营销公司是原告唯一雇主,原告代表申馨市场营销公司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并不意味着原告与客户之间存在任何雇佣或用工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填写辞职书,内容为:本人唐慧娟现因个人原因,向上海庄臣公司(申馨市场营销公司)(第三方劳务公司)提出辞职,本人对于是否处于怀孕期非常清楚。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14日。落款处唐慧娟亲笔签名。之后,为原告辞职事宜原被告之间曾有沟通,但未果。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与申馨市场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该委于5月3日作出裁决:一、原告要求申馨市场营销公司确认2015年1月1日至11月1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还查明,申馨市场营销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注册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馨市场营销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14日才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之前与申馨市场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辞职书系被逼所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11月14日原告唐慧娟与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唐慧娟要求被告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杨嘉豪审判员 陆 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