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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克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定,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因犯抢劫罪,2013年3月10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2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旭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克定及其辩护人刘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0时许、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克定窜到田阳县××镇××路口梁某丙经营的“××商店”、田阳县××路延长线“××糕点”店内分别盗走梁某丙、黄某甲放在店内一部OPPOR7SM手机(价值2000元)、一部华为牌畅玩4X手机(价值700元)。后将上述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不知去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克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共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克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克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克定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黄克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2黄克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黄克定迫于生活困难才实施盗窃,且涉案赃物价值不大。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黄克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克定到田阳县××镇××路口梁某丙经营的“××”商店附近伺机盗窃,当发现该店内只有梁某甲等小孩看守商店时,即进到商店盗走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商店收银台上的1部OPPOR7SM手机(价值20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克定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不知去向。2、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克定到田阳县××路延长线“××糕点”店附近伺机盗窃。当发现该店内销售区无人时,即进入店内趁被害人黄某甲不注意之机,盗走黄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畅玩4X手机(价值700元),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克定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他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不知去向。另查明,被告人黄克定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监控视频、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克定实施盗窃的过程及盗窃地点分别位于田阳县××镇××路口梁某丙经营的“××”商店、田阳县××路延长线“××糕点”店内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梁某甲经辨认后指出被告人黄克定就是进到梁某丙经营的“××”商店盗窃的男子;被害人黄某甲经辨认后指出黄克定就是到“××糕点”店盗窃其手机的男子。3、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1部OPPOR7SM手机价值2000元,1部华为牌畅玩4X手机价值700元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等情况。4、田阳县金联讯通信单据证实,涉案的OPPOR7SM手机1部系黄某乙所有;华为畅玩4X手机1部系黄某甲所有。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克定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害人黄某甲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黄克定抓获到案的经过及主动供述在“麦嘟糕点”店实施盗窃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克定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梁某甲出生于2006年3月5日出生等情况。8、证人梁某丙证实,其家在田阳县××路配件厂路口经营一家“××”商店。2016年3月26日10时45分,其老婆黄某乙上楼时,其侄女梁某甲(10岁)在看店,后有一男子到店里来直接拿走其老婆放在收银台上面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其侄女见状后,喊其老婆下来。之后其老婆喊其下楼,其到处找也没有见偷手机的人就报警了。9、证人梁某甲证实,2016年3月26日,其在叔叔梁某丙的“××”商店内玩耍。10时许,其阿姨黄某乙上楼办事,把手机放在柜台上,这时进来一名中年男子,什么话都不说直接抓起黄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逃跑,后其就叫阿姨下楼,但那男子已跑远了。10、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6年3月26日上午,其在自家经营的“××”商店看店。10时30分,其上楼拿东西,就把自己金色OPPOR7SM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当时只有其女儿梁某乙(1岁)及侄女梁某甲看店。其上楼不久听到梁某甲在楼下呼喊。其下楼后梁某甲说有一男子拿走其手机,其就叫丈夫梁某丙来。梁某丙追出去查看,但没有找见偷手机的人。11、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6年3月28日10时许,其一人在“××糕点”店内上班,因其到加工间烤蛋挞,就把白色华为牌畅玩4X电信4G版手机放在柜台上充电。10时30分,其从加工间出来后发现手机不见,经查看监控视频见有一男子于当日10时06分进到店里偷走手机。当日12时许,其逛街时见到该男子就跟踪到旧新华书店附近并报警,民警赶来后将该男子抓获。12、被告人黄克定供述,2016年3月26日,其在兴华路往配件厂方向的岔路乱逛时,见路边有一家“××”商店,店里只有两个只小孩,在店门口右手边收钱的桌上放一部智能手机。因为当时没有大人看店,其即趁小孩不注意之机快速进到店里抓起手机逃跑。后其将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一男青年。同年3月28日早上,其路过田阳高中路口附近一家蛋糕店时,肚子饿就到店里买蛋糕。进店后其发现店里的人都在蛋糕加工区域,就来到收银台区域弯腰找钱,但没有现金,起身时见身后柜台上有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即把手机装入裤袋逃离现场。后其将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一男青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克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克定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克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黄克定的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克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克定分别赔偿黄春香、黄慧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七佰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 谢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航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