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姚悦仁与张红亮、曾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悦仁,张红亮,曾永春,郭利,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市新星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姚悦仁,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郑州电气装备总厂经济师,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红亮,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永春,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荥阳市新星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郭利,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源泽��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贵兴(郭利之夫),男,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8层180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荥阳市新星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工业品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曾永春,经理。原告姚悦仁与被告张红亮、曾永春、郭利、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河南省荥阳市新星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悦仁、被告郭利及其委托诉讼��理人宋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源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春、新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44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签约起息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曾永春、郭利、源泽公司、新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利相识,经郭利介绍与资深证券期货投资人张红��认识。因张红亮资金紧缺,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至12月21日向其出借3次共1440000元借款。被告曾永春、郭利、源泽公司、新星公司自愿作为债务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利辩称,一是被告郭利非借款人、保证人,也非债务人,仅起到联系人、介绍人作用,其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张红亮的借款不应承担法律义务;二是原告应向被告张红亮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权要求郭利偿还借款,也没有依据要求郭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是原告提交的凭证上骑缝章加盖不完整,凭证类证据未经被告张红亮、源泽公司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四是借款合同等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且原告未提交银行、现金或其他真实的交易凭证;五是收据上的手写体内容签名潦草不清,无法辨认落款人姓名和相关身份信息,郭利对此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应证明收据上手写内容是郭利所写;若不是郭利所写,郭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原告与郭利之间没有书面保证合同或类似保证类成立的书面合同,郭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六是被告新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新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春系被告张红亮妻子,他们是事实婚姻,被告张红亮对新星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宏丽来生活广场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和经营租赁权,若郭利为保证人,郭利应在原告放弃张红亮担保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七是原告起诉郭利的凭据是收据,而非借款合同,收据是借款合同的补充说明,不是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方式和期限不适用于郭利;八是法院应查证原告与被告张红亮之间是否系非法集资行为;九是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被告郭利转账给原告,���托原告做投资的。被告张红亮、曾永春、源泽公司、新星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1、原告提交原告姚悦仁(××)与被告张红亮(借款人)、源泽公司(保证人)、新星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590000元、4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3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支付滞纳金。2、原告提交的被告源泽公司、新星公司向其出具的担保函三份,主要载明:如借款人张红亮不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付上述3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源泽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星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宏丽来生活广场的房屋所有权和经营租赁权作为还款保证。3、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红亮向其出具的《收据》三张,主要载明:借款人张红亮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1日收到××姚悦仁400000元、590000元、45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1月23日的两张《收据》,该两张《收据》上手写体内容载明郭利对《收据》对应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利辩称上面的签名“郭利”潦草不清,其对此不知情,但经本院释明,其对该两张《收据》上的签名“郭利”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郭利提交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1月23日的《收据》两张及宋贵兴与张红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郭利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上的签名“郭利”不知情,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据》的合法持有人为××,被告郭利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两张《收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其提交的宋贵兴与张红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郭利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郭利应对2014年11月2日及2014年11月23日的两张《收据》及对应《借款��同》上载明的9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原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对账单6页及业务回单3页,被告郭利辩称银行对账单前3页的日期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其他对账单及业务回单上没有本案3笔借款对应日期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张红亮已收到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张红亮出借款项,有转账(转到来永强账户)、有现金,合同到期后又续借,所以借款交付时间和借款合同不是一一对应的;被告郭利称原告交付的借款和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好多是借款到期后把利息算到本金里,合同确实是一直续签的,来永强的账户就是张红亮的账户。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789的浦发银行卡以刷POS机的方式向“个体工商户来永强”账户支付款项14笔,共计135280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张红亮向原告支付利息5笔,共计10232元。所以,根据该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张红亮向其借款144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张红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但应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232元。被告源泽公司、新星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应与被告张红亮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曾永春作为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上签章,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红亮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利辨称其对《收据》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与原告所举《收据》不符,被告郭利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利辩称,被告新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张红亮对新星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宏丽来生活广场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和经营租赁权,若郭利为保证人,郭利应在原告放弃张红亮担保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而被告郭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宏丽来生活广场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利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被告郭利转账给原告,委托原告做投资的,但被告郭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对于郭利主张的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案起诉,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郭利应对其中990000元借款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张红亮、曾永春、源泽公司、新星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悦仁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232元;以本金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市新星工业品展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利对被告张红亮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232元;以本金5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12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英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