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30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茂李志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0729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男,1998年4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麻陂镇永丰村委会塘坊小组。2016年5月191994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彭寨镇彭镇村委会枫树村10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未检刑诉(2016)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87月5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祥茂携带水果刀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计华昌西二巷附近,见被害人杨路艳手拿挎包以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曾祥茂便持水果刀对杨路艳实施抢劫,并抢走上述手机及现金500多元人民币,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祥茂将赃物手机销售给刘伟志。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赃物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杨路艳。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度,被告人李志明某某伙同林志豪某某(已判刑)、陈天祥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来到河源市高新区龙源某某公寓门口处,被告人李志明某某负责望风,林志豪某某、陈天祥某某使用携带的液压剪剪短保险锁,再接线将车打着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业的一辆黑色喜马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度,被告人李志明某某伙同林志豪某某、陈天祥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河源市高新区万绿广场新怡某某公寓,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海城某某的一辆黑色英鹤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2015年3月27日凌晨3时度,被告人李志明某某伙同林志豪某某、陈天祥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河源市高新区平价宿舍,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浪的一辆黑色台阳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随后,三人来到万绿广场新怡某某公寓准备再次盗窃是被公安人员发现,林志豪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被盗摩托车一辆,赃车已归还被害人陈浪。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志明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业、张海城某某、陈浪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同案人林志豪某某供述;被告人李志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证人刘伟志的证言;3、被害人杨路艳的陈述;4、被告人曾祥茂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祥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祥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祥茂携带水果刀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四伙计华昌西二巷附近,见被害人杨路艳一人行走在小巷中,且四周无人,被告人曾祥茂便持水果刀对杨路艳实施抢劫,并抢走被害人杨路艳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以及现金500多元人民币,然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曾祥茂将赃物手机销售给刘伟志。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获的赃物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杨路艳。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祥茂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刘伟志的证言;被害人杨路艳的陈述;被告人曾祥茂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茂李志明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廖 远 通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刘雄泉黄永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素 芳 谢 素 娜可写可不写,但写时注意上下文逻辑顺畅。被告人的人身状态不要漏了。案号前没有“第”查看内网看该案件的立案日期规避起诉书、被告庭前供述与庭审陈述中有异议部分,陈述客观事实即可。1、无句号。2、作判决书拟稿时应删去此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