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单海坤与王正清、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海坤,王正清,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单海坤。委托代理人:任天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志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正清。被执行人:阎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海坤与被执行人王正清、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正清、阎明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新村十二区17号xxx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及冻结该房产租金(冻结期限为1年),于2015年9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正清、阎明分别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除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