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华德、李兰等与郑栋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郑栋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826号原告李华德。原告李兰,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萝卜村三岔河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8********。原告李从国,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萝卜村三岔河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原告李从斌,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萝卜村三岔河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2********。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栋夫,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蒋家村鲁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欣伟,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共联路新州花苑商铺11号1-2层。负责人姜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享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特别授权),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的诉讼请求:1.被告郑栋夫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425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5390.50元;2.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栋夫的答辩意见,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陈树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郑栋夫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儿康路人行横道处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陈树芬相撞,造成车辆损害、陈树芬及其背着的李龙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陈树芬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郑栋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树芬、李龙彩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另查明,陈树芬家庭人员情况为,丈夫李华德、长女李兰、长子李从国、次子李从斌。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及证据: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了富阳市上陈塑料板三厂关于殁者陈树芬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2015年工资收入情况、公安机关关于殁者陈树芬于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暂住登记情况的查询资料及证明;富阳市银湖街道上陈村委会居住证明;药店会员卡,拟证明殁者陈树芬在富阳××××街道已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对上述证据,被告郑栋夫无异议;对上述富阳市上陈塑料板三厂的相关证明、富阳市银湖街道上陈村委会居住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明上经办人的身份不明,建议法庭核实;对暂住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殁者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富阳市上陈塑料板三厂、富阳市银湖街道上陈村委会证明及暂住证明,符合证据形式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殁者陈树芬已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原告提交的药店会员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争议事项2: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1.7元/天×3人×10天=4251元;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郑栋夫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江支公司、平安保险温州分公司认为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人员为2人,误工时间为7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14元×20年=874280元、丧葬费51719元÷2=25859.50元、误工费141.7元×2人×7天=1983.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2723.3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10000元,涉商业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9272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事故损失事故损失792723.3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3.91元,减半收取6427元,由原告李华德、李兰、李从国、李从斌负担18元,由被告郑栋夫负担6409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被告郑栋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3.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