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杜秀萍与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萍,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597号原告:杜秀萍。被告:许春,男,1974年4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西路**号。原告杜秀萍与被告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买车还差一些钱,请原告借些钱用于购车。后原告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打了张欠条给原告。立欠条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拒不还款。被告许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秀萍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据许春2012.10.23”。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秀萍提供的由被告许春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秀萍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蕾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