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志辉与颜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辉,颜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897号原告:谢志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锦波,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志辉与被告颜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辉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锦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颜锦波偿还谢志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颜锦波因缺欠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7月6日向谢志辉借款2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告,颜锦波没有还清借款,为此起诉。颜锦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对谢志辉提交的谢志辉身份证复印件、颜锦波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锦波因缺欠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7月6日向谢志辉借款20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告,颜锦波没有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谢志辉与颜锦波之间的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经谢志辉催告后,颜锦波没有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志辉请求颜锦波偿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谢志辉与颜锦波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起诉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谢志辉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颜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谢志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颜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