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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477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0477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武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中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章华,总经理。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连云港弘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灌南县华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2165元及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23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财产调查及强制执行措施,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的基本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灌南县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工程款65万元,因该工程尚未全部验收完毕,暂无法处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2165元及逾期违约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尚未到期的债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尤德荣执行员  朱 刚执行员  周灌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一凡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