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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与苏忠让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苏忠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南街。法定代表人闫科文,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肖龙,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监察队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丽,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监察队干部。被申请人苏忠让,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局宝市国土陈监字(2015)5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提交了据以申请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机关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经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调查,被申请人苏忠让未经国家法定机关批准和未办理合法有效用地手续,私自于2013年12月起占用陈仓区慕仪镇五星村集体土地1168.2平方米(1075亩)搞建设,经查阅《慕仪镇土地利用规划图》(2006-2020),地类为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以上事实已经构成非法占地事实,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作出的宝市国土陈监字(2015)5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且执法过程中无明显违法或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苏忠让后,在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未起诉和申请复议,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申请机关最迟应当在2016年5月26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宝鸡市国土资源局陈仓分局作出的宝市国土陈监字(2015)5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张彦俊审判员  邓惠歌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