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但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朝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720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但朝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7日。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与被告但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胜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余恒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4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购买门市为由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481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长乐街7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现尚欠1694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但朝清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承诺书,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30003**号,结婚证复印件,武房权证2007字第2032-**号房屋所权证复印件,武胜国用(2007)第3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但朝清以购买门市为由向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00元,月利率9.4813‰,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但朝清以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长乐街7号(房屋所权证:武房权证2007字第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胜国用(2007)第35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30003**号),被告但朝清的妻子童尚会一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9.4813‰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但朝清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9.4813‰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但朝清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但朝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