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祝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祝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811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甲,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赵某诉被告祝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祝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但实际上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直至2015年9月1日被被告带去生活。但被告对孩子生活、学习不闻不问,甚至有暴力倾向,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导致孩子在2016年4月26日受到了学校的违纪处罚。原告认为其现在工作收入稳定,有安定的住所,孩子也习惯于与母亲及外公、外婆共同生活,并且原告虽已再婚,但不考虑再要孩子,综上,让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能够带给孩子更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祝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孩子是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并不是随原告共同生活,二者存在区别。2015年9月,因原告父母称孩子大了淘气、难带,被告才将孩子接回与己共同生活。2016年7月,被告摔伤,原告强行将孩子从被告处拖走。实际上,被告的住处与原告父母家不远,从孩子上小学开始,被告每日接送,风雨无阻,尽心尽力。即便孩子判由原告抚养,也不是原告自己带孩子,而是其父母带孩子。因为原告从事公交司机工作,每周二、三休息,还要看餐饮店,根本无力自己带孩子。相反,被告则可以全力带好孩子,老师一联系家长,被告第一时间就可以赶到学校,虽然孩子曾存在违纪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另外,原告已经再婚,对其配偶能否善待孩子尚存疑问。因此希望能将孩子判随被告生活。孩���虽然陈述希望与原告和外公外婆生活,但认为这是被原告教化的结果。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对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子祝某乙。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2015年9月1日,后孩子由被告接回至2016年7月再由原告接回。审理中,祝某乙向法庭陈述:“我想和妈妈一起生活,妈妈家和外公外婆家的学习资源比较多,书比较多,妈妈也会辅导我功课。爸爸是联邦快递的,工作比较忙,上学接送都是爸爸,他晚上八点去上班,不能帮我辅导功课……我爸爸那里我也会去的,因为他是我的亲爸爸,我从小在外公外婆那里生活惯了,所以还是希望和妈妈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育,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对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亦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愿。本案中,祝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双方均有与祝某乙共同生活的意愿。离婚协议中虽约定祝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在之后较长时间内,祝某乙实际是随原告方家庭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持续的生活状态。祝某乙本人亦向法庭表达了希望与母亲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另结合经济条件、家庭条件,原告亦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祝某乙随己共同生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一节,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已初步具备了判断与抉择的能力,故其从自身利益出发而对随离婚父母一方生活所作出的选择,法律予以尊重,本院亦予以尊重。被告祝甲希望与孩子共同生活的迫切心愿可以理解,但作为孩子的父亲,亦应当对孩子的独立人格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与接受。本院另外要强调的是,父母离婚,以及孩子不随一方生活并不能割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原、被告作为祝某乙的父母,在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上,应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本着理性、协商的态度解决,避免采取过激或非理性的手段,极力避免对孩子造成继父母离婚之后的又一次伤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祝某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祝甲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