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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富儿与姚明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儿,姚明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02民初883号原告孙富儿委托代理人浩海飞被告姚明康本院受理的原告孙富儿诉被告姚明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姚明康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孙富儿是代理销售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以收货地点确定,收货地点为山西省苪城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山西省苪城县,因此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西省苪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意见,因此被告姚明康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山西省苪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姚明康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苪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彦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