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国英与丁玉霞、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英,丁玉霞,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56号原告:潘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霞。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潘国英与被告丁玉霞、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被告丁玉霞、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5.4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221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丁玉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洋马街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先后至洋马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已终结。被告丁玉霞的车辆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如所请。丁玉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98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潘国英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的费用和自费部分,营养同意按每天9元计算,但期限过长,由于原告的伤对日后生活没有影响,评定十级伤残太牵强,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年龄过大,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期限过长,我公司同意每天按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有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潘国英先后在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疗检查用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054.45元(已扣除报销费用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潘国英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国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盐阜医所(2016)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国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腰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因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偏长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潘国英长期居住射阳县黄海居委会,属城镇范畴;潘国英虽然年龄较大,但其长期在盐城实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和其他零星事务,月工资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6054.4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误工期限,按其实际减少收入每天5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按80%计算;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本院确定潘国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54.45元、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误工费210天×50元×80%=84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9年×10%=334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390.15元;由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国英62390.15元;对丁玉霞垫付的医疗费1098元,可抵算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再由该公司向丁玉霞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国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292.15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玉霞垫付款1098元。三、驳回原告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2053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53元),合计2383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返还款由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汇入丁玉霞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账户上,账号:62×××36户名:丁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长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