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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国富与邵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富,邵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07号原告沈国富。委托代理人潘求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迪峰。原告沈国富诉被告邵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潘求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国富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3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邵迪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国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邵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邵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