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代表人蔺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工行新村支行与被告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骐瑞、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村支行诉称,2010年2月1日,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光荣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光荣道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二手房]字[天津]行[光荣道]支行[2010]年[0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荣道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40年2月9日,《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累计15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光荣道支行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光荣道支行依约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2012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光荣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即本案原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累计15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张鑫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A[二手房]字[天津]行[光荣道]支行[2010]年[0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依法判令被告张鑫立即给付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29637.66元,利息17814.17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A[二手房]字[天津]行[光荣道]支行[2010]年[03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使用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以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抵押权人;证据四、《关于新村支行、光荣道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证明光荣道支行与新村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新村支行;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新村支行依约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证据六、欠息证明、还款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所欠贷款本金为329637.66元,利息为17814.17元,本息共计347451.83元。被告张鑫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张鑫与工行光荣道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光荣道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XXXXXX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40年2月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5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17.1条约定: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签订后,工行光荣道支行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就抵押物(津南区XXXXXX房屋)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光荣道支行依法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11××5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工行光荣道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经15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29637.66元、利息17814.17元。另查,2012年3月8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研究决定,将原告与工行光荣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工行光荣道支行和工行新村支行经上级研究决定合并后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故原工行光荣道支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工行新村支行承担,故工行新村支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工行光荣道支行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光荣道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张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罚息的截止日期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准。由于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张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2016年3月30日所欠借款本金329637.66元及利息17814.17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张鑫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可依法与被告张鑫协议就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鑫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鑫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3256元,财产保全费2262元���均由被告张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