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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月湖区宏利商贸行与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月湖区宏利商贸行,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08号原告:月湖区宏利商贸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香山**栋**号。负责人:谭建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鸣,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41号,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00798。法定代表人:吴春鸣。原告月湖区宏利商贸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湖区宏利商贸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鸣、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414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为3447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洗化产品,截至2014年9月15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414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百货批发和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春鸣。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日化品用于零售,2014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两笔,金额分别为94173元和69972元,合计164145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因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鸣作为被告江西省美工工贸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两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湖区宏利商贸行货款164145元及逾期利息(以164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春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币2136元,由被告江西省美江工贸公司、吴春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