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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显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针,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县。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显针醉酒后无证驾驶赣D×××××号摩托车由泰和县禾市镇往吉安县指阳乡方向行驶,途经禾市镇平原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自己受伤的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显针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刘显针主动至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显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显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刘某1、刘某2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20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显针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显针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显针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显针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显针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显针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显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龙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