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与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636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企业负责人:陈占铨,该分社主任。被告:陈玉桂,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锡前,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连华全,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初棍,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以下简称汤泉分社)与被告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分社的负责人陈占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泉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桂偿还借款本金34592元、利息12037.51元(计至2016年6月17日),合计46629.51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陈玉桂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汤泉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11.6375‰,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汤泉分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汤泉分社与陈玉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陈玉桂向汤泉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汤泉分社又与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为陈玉桂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汤泉分社依约向陈玉桂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7日,陈玉桂尚欠借款34592元、利息12037.51元。以上事实有汤泉分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证明、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汤泉分社与陈玉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泉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陈玉桂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汤泉分社要求陈玉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对陈玉桂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陈玉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偿还借款34592元及其利息12037.51元(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合计46629.51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分社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对上述第一项陈玉桂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陈玉桂、陈锡前、连华全、陈初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