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庞永汉与陈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汉,陈增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96号原告庞永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9。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庞永汉诉被告陈增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在2005年1月向原告借款29455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借款时间久远,故在2015年3月25日,被告补签《借条》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29455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45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05年1月借现金人民币294550元(向庞永汉借)立此据;2015年3月25日补,借款人陈增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01年已经认识,原告是做陶瓷沙生意,被告是做贸易业务。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分两次出借的,一次17万元和一次13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金是原告生意所收货款,且当时生意都是用现金较多,借款在被告家楼下(大观街)交付。被告支付过5、6个月利息后原告与其失联,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街上遇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即案涉借条),补写案涉借条时将之前出具过的一份借条撕毁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294550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仅为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凭证,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分两次交付,一次17万元、另一次13万元,均为现金交付。而原告对于大额现金的来源、现金交付的时间及地点、现金交付的原因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民间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永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8元,由原告庞永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