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銮培与马飞、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灵璧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銮培,马飞,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灵璧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477号原告:刘銮培,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程辉,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宋传伟,负责该乡全面工作。被告:灵璧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址��璧县禅堂乡大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MA2MRXKN33法定代表人:彭伍,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銮培因与被告马飞、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灵璧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銮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灵璧县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堂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銮培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原告租用被告的养牛场用于养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年租金15000元,于每年5��20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被告保证原告在租期内自由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大量养殖所需设备,建造了鸡舍等固定设施,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本年度的租金交给被告后,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养牛场要拆除,找到被告后被告知合同已无法履行。案经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致损失确定后再定,2015年灵璧县禅堂乡人民政府将合同期内土地发包给被告恒源公司建厂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马飞在庭审中辩称:1、马飞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其要求赔偿;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对于违约问题,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的解除,因此原告无权向马飞主张赔偿,马飞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禅堂乡政府���作任何答辩。恒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来往,我不知道原告起诉我什么。刘銮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马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第四页本院认为开始,证明从协议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恒源公司在涉案地点建造厂房的基本信息;4、价格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是243200元,这是原告投入固定损失,证明价格认定中心对需要评估的物品进行评估;5、价格认定费用发票。证明价格认定的费用是2000元。马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损失,判决书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对该判决书不能说明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因此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评估物品大部门是马飞的财物,其所说的损失是其自身违约的行为所造成,与马飞没有关系,无权向马飞要求赔偿;证据5,无异议。恒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与我无关。马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判决书以及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违约;证明马飞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证明大多数的物品是属于一被所有;2、转租合同。证明签订协议的时候所有硬件投资都是马飞投资,原告给马飞看树,原告每年给马飞14000元,该证据是上次起诉从原告手中复印的;3、原告和一被签订的协议。证明有部分设施是马飞建设的;4、2012年收据一��。证明原告的违约,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约,原告将马飞的树木毁坏了。刘銮培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和马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马飞提供两份判决书认定物品大部分属马飞所有,其观点不成立;证据2,合同没有原件;证据3,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时间太长了,想不起来了;证据5,不属实,原告只毁坏了碗口粗十来颗树,法桐树树苗毁坏了一片。恒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均与我无关。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禅堂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刘銮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系养鸡场部分固定资产的评估价格;证据5,能证明原告给付评估费2000元。对马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2014)灵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已被(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核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未提供原件,暂不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毁坏部分树木。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0日,刘銮培与马飞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马飞愿将禅堂乡大吴集东南养牛场转租给刘銮培办养鸡��,该场内不完善的100间房屋由马飞修缮完好后交给刘銮培使用,养鸡场由刘銮培自主经营,刘銮培每年付给马飞租金15000元,于每年的5月20日付清,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场内房屋由马飞修建的处理权属马飞,由刘銮培修建的处理权属刘銮培。合同签订后,马飞出资将该场养殖用房进行相应修建完善,连同住房、变压器、线路等交付刘銮培养鸡使用。2011年后,刘銮培将该场交给刘健经营,徐彬系刘健女婿,具体负责养鸡场经营,刘銮培每年向刘健收取30000元费用。2013年11月7日,刘銮培向本院起诉,要求马飞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固定资产投入损失300000元,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014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銮培与马飞之间的租赁合同,驳回了刘銮培的其他诉���请求。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养鸡场仍由刘健、徐彬经营至2014年6、7月份最后一批鸡蛋上市时间。现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禅堂乡大吴村部分村民作为发包方将该养殖场另行承包给恒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014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銮培与马飞之间的租赁合同;且刘銮培和马飞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转租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场内房屋由马飞修建的处理权属马飞,由刘銮培修建的处理权属刘銮培;合同判决解除后,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养鸡场仍由刘健、徐彬经营至2014年6、7月份最后一批鸡蛋上市时间;此后,刘銮培应积极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马飞在转租合同解除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马飞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禅堂乡政府与刘銮培未发生合同关系,且另行将涉案养殖场承包给恒源公司的,也非禅堂乡政府,故原告要求禅堂乡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源公司是在刘銮培与马飞转租合同解除后,与禅堂乡大吴村部分村民签订租赁合同,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恒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固定资产投入243200元并承担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銮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刘銮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祥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