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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山塘街东杨安浜,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共有财物价值人民币14585元的挎包1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提出自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XX奶茶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店内的女式挎包1只,内有钱包、布包、现金人民币14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窃的挎包、钱包、布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5元。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赃物,被告人李某退赔被窃钱款,均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缴纳人民币5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运某的证言,被窃赃物以及手机交易信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5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全部追回、退赔,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