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幸生,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平顶山市磐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漯河瑞山镁业有限公司,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32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726714014。负责人郭红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哲,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茨芭乡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413104XQ。法定代表人朱幸生,董事长。被告朱幸生,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竹园五路西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84359358K。法定代表人陈达满,董事长。被告陈达满,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孟慧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晓宇,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磐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茨芭镇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582860528E。法定代表人胡长甫,经理。被告漯河瑞山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东路君叁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5973379。法定代表人朱幸生,经理。被告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茨芭镇前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561959378。法定代表人朱格局,经理。被告杨慧敏,女,1964年2月2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娄安平,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陈水仙,女,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肖宏义,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韩建英,女,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程建楼,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延玉先,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胡长甫,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雪琴,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崮山镁业公司)、朱幸生、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平顶山市磐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漯河瑞山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山镁业公司)、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镁烯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哲、马书斌,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幸生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孟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向崮山镁业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年利率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第18.2条款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同日,被告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万丰源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朱幸生、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陈达满、孟慧丽为被告崮山镁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已经陷入财务危机,且在原告处已欠息。根据合同第13.3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应付利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6334.7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万丰源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朱幸生、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陈达满、孟慧丽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幸生辩称,一、本案贷款合同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崮山镁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所诉贷款,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并未收到;三、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经营良好,并未出现所谓的财务危机。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辩称,一、如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有抵押担保,其履行顺序应是先抵押担保,其余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流贷字2015第01013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向崮山镁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4年许银平顶山分流字第04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8.7%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2月10日,担保人被告瑞山镁业公司、磐石公司、万丰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1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2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3号保证合同,自愿对贷款人崮山镁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朱幸生、杨慧敏夫妇,娄安平、陈水仙夫妇,肖宏义、韩建英夫妇,程建楼、延玉先夫妇,胡长甫、王雪琴夫妇,陈达满、孟慧丽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4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5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6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7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8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9号保证合同,自愿对贷款人崮山镁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中科镁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15第010138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贷款人被告崮山镁业公司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7日所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崮山镁业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崮山镁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万丰源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朱幸生、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陈达满、孟慧丽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9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贷款人崮山镁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担保人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万丰源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朱幸生、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陈达满、孟慧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崮山镁业公司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被告崮山镁业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磐石公司、瑞山镁业公司、万丰源公司、中科镁烯公司、朱幸生、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陈达满、孟慧丽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崮山镁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朱幸生、万丰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幸生、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平顶山市磐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漯河瑞山镁业有限公司、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朱幸生、河南省万丰源橡胶有限公司、陈达满、孟慧丽、平顶山市磐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漯河瑞山镁业有限公司、郏县中科镁烯多元锂新能源有限公司、杨慧敏、娄安平、陈水仙、肖宏义、韩建英、程建楼、延玉先、胡长甫、王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会英审判员 岳艳艳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