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诗钧与梁圣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钧,梁圣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143号原告:林诗钧,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梁圣杭,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诗钧诉被告梁圣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其广源当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其收执。2015年9月、10月,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余下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圣杭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林诗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圣���承认原告林诗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诗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确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圣杭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林诗钧。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梁圣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