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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剑诉王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王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38号原告马剑,男。被告王颖颖,女。原告马剑与被告王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剑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颖颖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1日还款,逾期未还按月利3分计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颖颖又向我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3分,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以上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利息11700元(30000元×0.02元×16个月+7000元×0.02元×15个月),本息合计4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被告王颖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颖颖向原告马剑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1日还款,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3%计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颖颖又向原告马剑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颖颖为原告马剑出具借据两枚。原告马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被告欠原告37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剑递交的借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颖颖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颖颖在原告马剑处借款并为原告马剑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颖颖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颖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颖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王颖颖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剑借款利息人民币900元(30000元×2%×1.5个月,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26日)及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金37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颖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秀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微信公众号“”